延續民國991124日總統令頒布增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條文,強制上市櫃公司設置薪酬委員會的規定後,近日政府又擬推動修正公司法第197條之1,明定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在任期中的設質股數,超過選任時所持有股數的二分之一時,其股票表決權應予以限制,限制辦法則授權金管會訂定。

 

筆者認為,因公司有長期資金需求,將所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拿去設定質權以取得現金,這樣的操作是將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持有之形式作活化使用,加速其流動性,此舉於業界是司空見慣的資金調度與活化資產的實務運作模式,不能因為設質比例超過某一標準或其他老鼠屎公司之因素,就強制立法限制這樣的財務規劃工具,甚或要因此失去其原本作為股東的表決權益。此外,媒體引述某立委強調:”董監事對於已質押股票,實際上已喪失「實質擁有」權”。就法律角度來看,真是如此嗎?如果小股民因資金週轉需要,將名下股票拿去銀行設質,是否一體適用所謂喪失實質擁有權之理論?甚或房屋設質也一併適用之?值得交給法界人士深入研究。

 

姑且不論喪失實質擁有權的理論,或限制表決權作法是否於法有據,值得注意的是,限制股票表決權的規定如草率實施,可能引發嚴重的後果。其一為可能引發經營權紛爭:大股東或董監事為活化資產或有資金需求,而採設質股票方式作為理財規劃時,依此政策將使其喪失表決權或投票權,極有可能在股東會改選董監時,引爆經營權之爭。其二為變相懲罰被設質的公司:董監事持有的股份被認定為無表決權,倒楣的是股票被設質的公司,其於股東會要通過議案時,少了這些股東的票數,議案表決可能出現問題。此政策不但無法懲罰將股票設質的董監事,反而變成懲罰股票被設質的那家公司。

然,殺雞焉用牛刀。為了防止部分發生財務困難的上市櫃公司,有董監事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等鑽法律漏洞之情事,主管機關只要查核董監事設質緣由,及其設質是否經由董事會等合法程序通過、董監事設質後持股是否有增加等重點,應足以防範及查核弊端,而不必大費周章的修改公司法以因應之。

從設置薪酬委員會到董監事設質限制表決權等議題觀之,只見政府為了抓肥貓而抓之,卻無視於實際配套措施是否完備,或是業界實際運作是否需要而強制立法實施,筆者只能為執行單位金管會及受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默默叫屈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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